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终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简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天润商座*幢*号(9-6)。
法定代表人:朱力焱,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号临港管理服务中心*楼***室。
法定代表人:叶伟龙,该公司董事长。一审
被告:浙江银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蔬菜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尚达,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波简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浙江银达食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义务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宁波简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波简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健芳
代理
审判员 童 心
代理
审判员 孙伊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