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5号原告李某,男。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常因琐事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车贷及车险款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2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其前夫生育的女儿李某甲跟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5年11月回娘门居住至今。2016年1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并分居,但双方分居的时间较短,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高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