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五一街二段***号。
负责人:张福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雯,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亚丽。
委托代理人:王群,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殿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号。
负责人:王守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魏亚丽诉原审被告万殿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人民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万殿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焱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一审诉称:2014年12月29日8时15分许,被告万殿敏驾驶辽N92G**号小型客车沿保税区202国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1690KM+5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张同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失去控制撞树反弹回路面与由北向南原告乘坐的由王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万殿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辉承担次要责任,且该认定与案涉交通事故致张同顺死亡一节作为两个交通事故分别处理,因此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和张同顺死亡作为两起事故分别进行理赔。现就原告损失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医疗费14296.5元;2、误工费11040元;3、陪护费6000元;4、营养费6000元;5、伤残赔偿金6718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3080元;9、复印费15元;10、精神抚慰金2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且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余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和万殿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殿敏一审辩称: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应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并且已经向原告垫付1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候没有告知我关于非医保范围用药不给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被告万殿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后果,属于同一起交通事故,因此在交强险12万元的理赔范围内应对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鉴定机构要求复诊检查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陪护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照责任比例只同意给付56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鉴定费、诉讼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理赔。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被告万殿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同意在第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所持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原告受伤与张同顺死亡的责任进行分别处理,但是该认定书的编号与张同顺的认定书编号相同,因此应认定为连续相撞的同一起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时也应作为一起事故处理。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有1999.05元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用药,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理赔,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为12210.15元同意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万殿敏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按照70%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的赔偿项目的意见同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8时15分许,被告万殿敏驾驶辽N92G**号小型客车沿保税区202国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1690KM+5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张同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失去控制撞树反弹回路面与由北向南原告乘坐的由王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同顺死亡,王辉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万殿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万殿敏与张同顺交通事故作另一起案件受理。被告万殿敏为辽N92G**号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4262.92元。原告伤情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2015)大科司临鉴字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构成10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4个月;3、伤后2个月内需1人陪护;4、伤后2个月内需增加营养;5、无后续治疗费。原告在司法鉴定时花费门诊费83.3元、鉴定费3080元、复印费15元。另查,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被告万殿敏已经给付原告1万元。又查,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一名伤者王辉就损害赔偿已经向法院起诉,王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获赔5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获赔24592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医保用药明细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一审法院的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引发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殿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万殿敏与张同顺交通事故作另一起案件受理。事故各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中已经明确万殿敏与张同顺之间的交通事故系另一起案件,故本案的交通事故应为独立处理的交通事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两起交通事故对张同顺和原告分别进行理赔。被告万殿敏驾驶小型客车应对安全驾驶秉持高度注意义务,其违反操作规范超速行驶,应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殿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因另外一名伤者王辉也已起诉,故两名伤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应共同受偿。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被告万殿敏的责任份额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偿,保险赔偿不足的余额由被告万殿敏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在被告万殿敏否认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知免赔事项的情况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赔的格式条款向被告万殿敏予以告知和充分解释说明,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346.22元(14262.92元+83.3元)、残疾赔偿金67182元(33591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误工费11043.61元(33591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1人)、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复印费15元、交通费应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势必会给原告今后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其精神上也必然会遭受一定的痛苦,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赔偿能力、事故承担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600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为14296.5元、误工费为11040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扣除另一名伤者王辉的赔偿份额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5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85408元(110000元-24592元);余额应由被告万殿敏按照70%比例承担责任,即13527.85元【(14296.5元+2900元+3000元+67182元+11040元+5400元+300元+5600元+15元-5000元-85408元)×70%】。因被告万殿敏已给付原告1万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3527.85元,返还给被告万殿敏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魏亚丽人身损害赔偿款5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魏亚丽人身损害赔偿款8540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亚丽人身损害赔偿款3527.85元,返还给被告万殿敏垫付款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亚丽负担360元,由被告万殿敏负担1100元(向一审法院交纳),原告魏亚丽不负担的1100元诉讼费由一审法院退返;鉴定费3080元(原告已向鉴定机构交纳),由原告魏亚丽负担720元,由被告万殿敏负担2360元(被告万殿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亚丽)。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
一、一审判决将本案的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万殿敏与案外人张同顺之间的交通事故认定为两起独立交通事故,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1、从事故时间和地点上看应为同一起事故。本案中金公交认字(2015)第210213420140021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8时15分许,事故地点为202国道日690KM+500m(保税区十三里三队)。而金公交认字(2015)第210213420140021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和地点均为同样内容。所以,同一时间和地点,同样的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发生两起事故。2、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编号看应为同一起事故。本案中事故认定的编号为金公交认字(2015)第2102134201400215-2号,而一审法院所述的被上诉人万殿敏与张同顺之间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金公交认字(2015)第2102134201400215-1号,交警部门采用“-1”和“-2”的予以区分,而编号的前部分均为2102134201400215,这与一般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无“-1”和“-2”明显不同,按照一般人的理解显然不是两起独立的事故。3、从事故过程来看应为同一起事故。事故的发生过程如下,万殿敏驾驶的辽N92G**号小型客车先行与张同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该客车失去控制撞树上被弹回路面时与王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同顺死亡及王辉、魏亚丽受伤。从上述过程来看,这是一个受力学影响后连续撞击的物理过程,无法人为的区分前半段与后半段,时间上是一直持续、不间断的,所以应为同一起事故。4、不能仅凭认定书上记载“万殿敏与张同顺交通事故作另一起案件受理”的文字表述而孤立认定为两起事故。如此记录只是交警为工作方便或者巷宗装订方便而做的,只是交警内部对事故的区分,一审判决并未探究或者调查认定书如此记述的真实含义。此外,赔偿或者理赔应尊重事实,同一时间和地点、同样的车辆和当事人,不可能发生两起事故。
二、一审法院应为案外人张同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一审法院正是基于对事故事实的认识,将本案事故与万殿敏与张同顺的事故作两起相互独立的交通事故认定,而未为死者张同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从而导致保险公司赔偿2次不符合公平原则,也是与事实不符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魏亚丽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万殿敏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二审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过程是因被上诉人万殿敏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张同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王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被上诉人魏亚丽及王辉受伤,致使案外人张同顺死亡。从案涉事故发生时间、空间的一致性,及因果关系、内在联系考虑,案涉事故是被上诉人万殿敏、王辉及案外人张同顺分别驾驶的车辆不间断的连续碰撞所致,应认定为同一起事故。本次事故中多名受害人应当按照伤情程度适当分摊同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本案损失应当在扣除交强险分摊的限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方过错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
审判长 汪 潇
审判员 苏 娓
审判员 郑福一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蔓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