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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执154-1号

张朝阳、宁海县瑞津模具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朝阳,宁海县瑞津模具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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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154-1号

申请执行人:张朝阳,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宁海县瑞津模具厂(企业注册号码:330226603053013),住所地:宁海县金山五路19号。

负责人:胡志超,该厂经营者。张朝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劳仲案字(2015)第51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1月18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宁海县瑞津模具厂在(2016)浙0226执154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

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海县瑞津模具厂银行存款8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黄德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何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