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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执字第145-1号

肖某兰、肖某兰与肖某明、肖某亮地役权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某兰,肖某明,肖某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蓝法执字第145-1号申请执行人肖某兰,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肖某兰,女,汉族。被执行人肖某明,男,汉族。被执行人肖某亮,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蓝法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5日前将蓝山县城关电站出大门左手第一栋房屋及土地交付给肖某兰;将蓝山县塔峰镇西外村莲塘坊14号两间瓦房交付给肖某兰、诉讼费2790元,执行费2000元交来本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肖某兰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在申请人申请执行前已经将蓝山县城关电站出大门左手第一栋房屋拆除,执行标的物已经不存在,公安机关以肖某兰房屋被损毁案立案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蓝法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宏 长

审判员 欧阳金梅

审判员 魏  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邹 标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