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50号原告金某甲。原告卫某某。原告金某乙。法定代理人金某甲。被告金某丙,。被告盛某某。
原告金某甲、卫某某、金某乙与被告金某丙、盛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暨金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卫某某、被告金某丙、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卫某某、金某乙诉称,原告金某甲、卫某某系夫妻,原告金某乙系金某甲、卫某某之子。两被告系夫妻,原告金某甲系两被告之子。2003年6月,原、被告共同申请获批准拆除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胜利村一队旧房一间(建筑面积21平方米),并获准在合庆镇胜利村一队建造占地面积78平方米的两层楼房一栋。同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合庆镇胜利村一队建造了占地面积78平方米的一栋两层楼房。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产权发生争议,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产权依法分割,其中底层西首房屋一间的产权归三原告共同共有,其余房屋产权归两被告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某丙、盛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甲、卫某某系夫妻,原告金某乙系金某甲、卫某某之子。两被告系夫妻,原告金某甲系两被告之子。2003年6月,原、被告共同申请获批准拆除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胜利村一队旧房一间(建筑面积21平方米),并获准在合庆镇胜利村一队建造占地面积78平方米的两层楼房一栋。同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在合庆镇胜利村一队建造了占地面积78平方米的一栋两层楼房。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产权发生争议,故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房屋照片、户口簿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两被告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件受理费,应视双方当事人各自取得的房屋产权份额按比例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胜利村一队张家宅XXX号于2003年6月经批准建造的建筑占地面积78平方米的一栋两层楼房中,底层西首房屋一间的产权归原告金某甲、卫某某、金某乙共同共有,底层东首房屋一间及上层房屋二间的产权归被告金某丙、盛某某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9元,减半收取计1,444.50元,由原告金某甲、卫某某、金某乙共同负担361元,由被告金某丙、盛某某共同负担1,08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佩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