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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017号

曲立刚与王东明、张燕、殷卓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曲立刚,王东明,张燕,殷卓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4017号

原告:曲立刚,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王东明,男,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张燕,女,住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街道东盛街委副**组。

被告:殷卓琳,女,住紫金花大饭店南区*楼。

原告曲立刚诉被告王东明、张燕、殷卓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曲立刚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曲立刚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曲立刚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在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