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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辖终20号

马增文与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马增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滨河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旺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增文,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

上诉人内蒙古龙旺地质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6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第5条约定“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书签署代理人并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依据该条款在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住所地在霍林郭勒市,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马增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马增文主张,2014年5月13日,其与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确认了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钻探施工费用(劳务费)的数额及还款方式。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协议选择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上诉人马增文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新泰市,故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书的签署代理人并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书》除代理人签字外,还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华

审判员 唐 娜

审判员 邢晗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雪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