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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1572号

翁孙华与徐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20-10-23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翁孙华;徐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南商初字第1572号

原告:翁孙华,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代理人:田雨,女,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被告:徐晏飞,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原告翁孙华因与被告徐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孙华的委托代理人田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孙华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于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3847元。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提供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6666元及利息1028元。原告几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134元、利息11752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7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106元及利息(以本金2910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徐晏飞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翁孙华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 2.中国建设银行汇款信息1份,证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36800元。 被告徐晏飞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在被告徐晏飞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期12个月,于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还款方式为月偿还本息数额为3847元等。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转账36800元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7694元。现原告几经催讨未果,诉讼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原告提供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转账信息证实其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368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但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68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7694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9106元。借款合同中约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需每月归还原告本息总额3847元,该约定显然已经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现原告主动调整为以291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照准。诉讼中,被告徐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翁孙华借款本金29106元及利息(以本金291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翁孙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徐晏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铁鹰

代理

审判员  朱 梅

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费一萍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