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垦民初字第715号原告西宁城北荔华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生物园区。经营者徐金华。委托代理人刘静静。被告博乐市阁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建国路55号42栋5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周海龙。委托代理人常超,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波,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城北荔华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博乐市阁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宁城北荔华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城北荔华建筑材料租赁站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宁城北荔华建筑材料租赁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222元,减半收取4611元,由原告西宁城北荔华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曹惠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文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