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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6167号

高科与李杰赵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高科;李杰;赵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6167号原告高科,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李杰,男,汉族,1979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赵春,女,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高科与被告李杰、赵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罗代荣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开、

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赵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诉称,二被告向案外人张某借款。原告作为二被告借款的保证人。因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张某的借款,后张某将二被告、原告一并诉至法院。该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协议如下:二被告欠张某借款本金20万元,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原告高科对二被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科代偿后,有权向李杰、赵春追偿;高科还有权自代偿之日起至李杰、赵春付清代偿金额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向二被告主张利息。2015年7月31日,高科代李杰、赵春向张某归还借款20万元、诉讼费1.272万元,合计金额21.272万元。原告高科代偿后,向二被告主张偿还代偿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21.27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代偿金额21.27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算至二被告付清代偿金额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费和保全费1.272万元产生的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李杰、赵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李杰、赵春因急需用钱向张某借款40万元,高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李杰未还款,高科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张某故起诉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为(2014)永法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高科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即一、经张某、李杰、赵春、高科确认,李杰、赵春2013年8月11日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尚欠张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如李杰、赵春未能在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则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以尚欠金额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张某支付利息;

二、高科对李杰、赵春的前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科代偿后,有权向李杰、赵春追偿,并自代偿之日起至李杰、赵春付清代偿金额时止,高科有权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李杰、赵春主张利息;

三、张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一审受理费、保全费9070元;二审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共计12720元,由李杰、赵春、高科负担(本案一审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张某预付,李杰、赵春、高科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给张某)。另查明,高科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21.272万元给张某,其中20万元为借款本金,1.272万元为诉讼费和保全费。该款系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2015)碚法民初字第0203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作为保证人的高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21.272万元给张某已承担债务人李杰、赵春向张某借款的保证责任,高科有权向李杰、赵春追偿,且(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也明确约定高科的追偿权,故高科要求李杰、赵春偿还21.27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的利率,其中的借款本金20万元,因(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12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约定了利率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而诉讼费和保全费1.272万元并没有明确约定利率,高科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高科主张从代偿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李杰、赵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杰、赵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科支付代垫款21.272万元及其利息,其中的20万元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1.272万元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均从2015年7月31日开始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90元,由被告李杰、赵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代荣

代理

审判员  李 开

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