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庆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彩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庆利。再审申请人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庆利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院(2015)牡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世豪公司申请再审称:世豪公司虽然与李庆利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诉争的房屋系案外人吴德满出售给李庆利的,世豪公司只是配合吴德满与李庆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收到李庆利的购房款,李庆利将购房款交给了吴德满,世豪公司无法给李庆利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1年李庆利将办理房产证的手续从世豪公司取走,其为何没有办理与世豪公司无关,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不应由世豪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世豪公司与李庆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源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庆利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世豪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款凭据,故世豪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世豪公司称诉争房屋系案外人吴德满卖与李庆利的,世豪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经审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中出卖人为世豪公司,买受人为李庆利,该房屋系世豪公司作为销售单位对外出售,故世豪公司负有为李庆利出具发票、协助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世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凤良
审 判 员 孙仕富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