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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48号

胥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胥某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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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48号原告胥某某,女,生于1992年9月10日,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少君,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84年10月11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

原告胥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彭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某某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2011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在广东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12月25日在大英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2013年1月15日生育女刘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因原告生了女孩,被告方家庭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导致原、被告夫妻矛盾加剧。2014年1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被告生活并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没有感情矛盾,夫妻感情尚好。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11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在广东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12月25日在大英县民政局补办���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月15日生育女刘某乙。婚后双方常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女出生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莫X霞、黄X书面证词2份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胥某某诉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胥某某、被��刘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思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