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929号原告李小凤,女,汉族,生于1963年8月18日。系死者高和民妻子。原告高宏刚,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0日。系死者高和民儿子。原告高红娟,女,汉族,生于1985年3月13日。系死者高和民女儿。原告高斌儒,男,汉族,生于1940年9月8日。系死者高和民父亲。原告雷喜莲,女,汉族,生于1944年11月6日。系死者高和民母亲。委托代理人史贵平,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1日。系高宏刚岳父。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白宇翔,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权鹏涛,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16日。委托代理人云宏杰,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延东。委托代理人朱东平,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9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春云,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甘肃安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爱玲。委托代理人孟言,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4日。特别代理。
原告李小凤、高宏刚、高红娟、高斌儒、雷喜莲诉被告权鹏涛、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平凉分公司)、甘肃安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亲属高和民与被告安博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受公司派遣到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泾川协维站工作,2014年12月9日17时左右,被告权鹏涛因孩子满月宴请同事,原告亲属高和民在酒宴结束返回单位途中小便时晕倒,单位同事将其送到单位办公室躺在沙发上,至次日15时,高和民多次跌落在地上,12月10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李小凤才接到泾川协维站员工电话,告知高和民酒后呕吐,将衣服弄脏,让带衣服更换。原告李小凤、高宏刚等赶到现场,发现高和民意识模糊,昏迷不醒,头部、眼部有淤血,大小便失禁,衣服上有血迹。急送泾川县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右眼挫伤。12月11日6时5分抢救无效死亡。现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625.80元、���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7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4050元、停尸及租用冰棺费4200元;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8677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权鹏涛辩称:高和民在酒宴结束时神智清楚,没有出现异常现象,我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铁通平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高和民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高和民是醉酒所致,宴请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安博公司辩称:高和民是参加同事孩子满月酒宴死亡的,此事件属于个人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证明;3.诊断证明;4.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5.医疗费票据;6.死亡证明;7.停尸费收据;8.交通费;9.住宿费;10.公安侦查材料复印件;11.安博公司证明;12.劳动合同书。被告权鹏涛质证认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赵明的证言有异议,当时宴请的时候都喝的白酒,高和民喝的红酒有异议;对王福平的证言有异议,我没见过王福平;我们在半夜没打扫卫生,没有故意消除证据;对陈长伟的证言有异议,我不认识陈长伟,也没见过这个人。被告铁通平凉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安侦查材料中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客观反映出高和民的死亡是由于权鹏涛个人宴请,酒宴结束之后已经喝醉了,酒宴的组织者没有安全的送回家,高和明在中途摔倒是与饮酒有关的;喝酒的组织者和同事,把高和民送到办公地点休息,并不能代表在工作期间,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高和民的死亡是由于摔倒致死的,是由喝酒的组织者和同事没有尽到照顾的责任;并不是我公司所致的。被告安博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安侦查材料中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侦查卷恰恰证明了我公司与这次事件的开始和结束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只履行了合同关系。高和民的死亡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权鹏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2.协议书;3.借条;4.卡上打款回执。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铁通平凉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协议书。原告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其他事宜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被告安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兰州市工伤认定书;2.协议书;3.借条。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只是初步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对证据2、3无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凤、高宏刚等人的亲属高和民2014年4月1日与被告安博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后受公司派遣在被告铁通平凉分公司泾川协维站工作,任副站长。2014年12月9日下午6点左右,时任铁通平凉分公司泾川协维站经理的被告权鹏涛因儿子满月,在泾川县府都大酒店宴请同事。在宴请中间,发生了泾川协维站员工与崇信协维站员工打架事件。当晚10时左右,高和民和同事回单位途中在“金德”管业门市部前仰面跌倒,被同事用出租车拉到单位放在办公室沙发上。权鹏涛在去平凉看望打架中受伤人员前,吩咐单位同事照看高和民。当晚,高和民三次从沙发上跌落到地上,凌晨3时左右,权鹏涛和其他员工将高和民抬到床上。次日早晨上班后,权鹏涛让同事买来“海王金樽”给高和民服下。当晚和次日8时、10时、12时左右,原告李小凤给高和民打电话,均为泾川协维站员工接听,告知高和民“喝醉了,在睡觉”。2014年12月10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原告李小凤接到泾川协维站员工电话,告知高和民酒后呕吐,将衣服弄脏,让带衣服更换。原告李小凤、高宏刚等赶到现场,发现高和民意识模糊,昏迷不醒,头部、眼部有淤血,大小便失禁,衣服上有血迹。原告高宏刚叫来个体医生诊治,医生建议送医院检查。高宏刚开车和家人送高和民到泾川县医院急诊科,泾川协维站三名员工随后步行赶到医院,急诊科根据家属提供前一天晚上高和民饮酒的情况按醉酒观察、治疗。后根据高和民烦躁、呕吐等异常症状经CT检查提示:双额叶脑出血、右颞双顶部头皮下血肿。后在医生的追问下,泾川协维站员工说前一天晚上高和民酒醉后摔了一跤,遂转外二科治疗,诊断为:1.重度脑挫裂伤并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顶骨骨折��4.头皮血肿;5.右眼挫伤。2014年12月11日6时05分高和民突发呼吸停止,经持续抢救无效于12月12日9时20分死亡。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权鹏涛向原告高宏刚给付了10000元用于高和民在医院的开支。同日,三被告与原告李小凤达成协议,由三被告向李小凤借款150000元用于死者丧葬及善后等相关事宜,并约定其他事宜双方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生命权纠纷。原告亲属高和民在同事宴请中对自己饮酒未能控制,酒醉摔伤,自身存在过错,对死亡的后果应自负一定责任。被告权鹏涛作为酒宴的组织者,对醉酒的同事未能进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高和民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铁通平凉分公司泾川协维站在多名员工看到高和民酒后仰面摔倒在硬化的地面上以及鼻孔有血的情况下,未能引起注意,在将高和民放到单位沙发上之后也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高和民前一天晚上醉酒虽系个人行为,但在次日上班之后,单位对其负有管理义务,在发现高和民异常的情况下,既未及时通知家属,也未及时送医院就诊,缺乏应有的人文关怀和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泾川协维站系被告铁通平凉分公司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铁通平凉分公司承担。被告安博公司对高和民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其在调解中表示按劳动关系应给予抚恤金11028元,已经支付20000元,对于已支付的20000元不予追偿,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各项诉请经审查确认如下:医疗费9625.80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5年陕西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及由三个子女的实际,确定为高斌儒12087元、雷喜莲21756元;��葬费23480元,租用冰棺和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内;处理善后人员误工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875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宿费酌定为9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1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小凤、高宏刚、高红娟、高斌儒、雷喜莲亲属高和民医疗费9625.80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43元(高斌儒12087元、雷喜莲21756元)、丧葬费23480元、处理善后人员误工费875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900元、李小凤、高宏刚、高红娟、高斌儒、雷喜莲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500103.80元,由被告权鹏涛赔偿150031.14元(含已给付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赔偿150031.14元。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被告权鹏涛承担1048.50元,被告中国���通集团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承担1048.50元,原告李小凤、高宏刚、高红娟、高斌儒、雷喜莲承担1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连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