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991号
原告:杭州中顺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89号35111房。
法定代表人:包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瑶,公司职员。
被告:张银娣,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被告:赵栋华,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原告杭州中顺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银娣、赵栋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银娣归还垫付款项83179.01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9日为9440元),在庭审中原告调整为按垫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被告赵栋华对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瑶到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张银娣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城站支行)申请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张银娣于2013年11月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按代偿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赵栋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反担保协议》,约定被告赵栋华为原告的前述担保提供反担保,连带偿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反担保期限自银行向被告张银娣发放贷款起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二年。2013年11月4日,被告张银娣与工商银行城站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张银娣向银行贷款145800元,工商银行城站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垫付5728.57元、2014年10月29日垫付12154.86元、2015年2月26日垫付15707.58元、2015年4月28日垫付46768元、2015年8月26日垫付2820元,共计垫付83179.01元。原告垫付后,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张银娣垫付银行借款本息83179.01元后,其有权向被告张银娣进行追偿。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以垫付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为4900.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栋华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原告垫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银娣于归还原告杭州中顺汽车有限公司代垫款83179.0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为4900.6元,此后以83179.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被告张银娣、赵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丁观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人民陪审员 宋国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谢燕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