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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1627号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建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姚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诉称:被告自2015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82372.99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48个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193574.85元(截至2015年11月4日),并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南京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2月15日诚易贷申请书、资产重组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82372.99元的事实。2、2015年2月15日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2015年11月5日欠款说明及回收状态表,证明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的还款金额及逾期欠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的金额。被告姚建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相应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原存在标的额2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申请资产重组,即变更还款期限、每期还款金额等。双方于该日重新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2372.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5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10.5‰,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做等比例调整,以确定借款利率;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使用,贷款人将借款金额直接划至账号01×××15、户名应付联盟清算户的账户,即视为借款人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在约定还款日直接从被告名下62×××77的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借款债权及解除合同。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还款过程中,仅第一期还款未逾期。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已还本金2941.56元、利息2360.65元;共结欠本金179431.43元、利息12266.95元、罚息1876.47元。原告催要无着,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方式计收利息、罚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姚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431.43元和截止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12266.95元、罚息1876.47元,合计193574.85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6元,由姚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邵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