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王子奇。
委托代理人:王小菊。
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卫国。
原告王子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对该房产位置、价格、支付方式、交房期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及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与当日支付该房总价款276000元,协议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乙方(本案原告),但被告直至2014年4月13日才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已属违约。且之后一直未与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原、被告又与2014年7月24日签订《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且其中第二条:上述土地使用权随同房屋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乙方。2015年12月15日原告取得契证,并交纳了相关税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2、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万盛商贸城1幢1013室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1、房屋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案涉房屋信息;2、银联商务客户存根一组两张、收据一组四张、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一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证明交付办证费用的事实;3、契证(20121)浙地契证NO.00392562一份,证明契证已办的事实;4、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万盛商贸城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万盛商贸城房屋的事实;5、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万盛商贸城产权办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办证所需手续的事实;6、房屋交付通知书、办理房屋交付手续须知、房屋交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交房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均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购买万盛商贸城1幢1013室房屋,建筑面积42.24平方米;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6750元,总价款为285120元;原告选择一次性支付方式,本协议书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享有97折优惠,总价款为276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毛坯)交付给原告;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应及时通知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相关办证费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万盛商贸城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一份,对因产权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等作了补充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26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元、256000元,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76000元的收据一份。2014年2月12日,原告交纳案涉房屋当年物业管理费和公共能耗费。4月13日,原、被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交接手续。5月14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房地产管理处交纳案涉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535元。6月25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当月30日前整齐资料到被告售楼中心办理产权相关手续。随后原、被告准备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所需材料。7月24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杭州康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预收办证所需交纳的契税等各项费用8738元。12月15日,税务部门收取案涉房屋印花税、契税6823.49元,同月15日原告取得案涉房屋契证。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上载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所有权证号为余房权证钱字第××号,登记时间2014年5月28日,查询时无抵押,因其他案件被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买卖时亦未被抵押或查封,而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时原、被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交付案涉房屋、办理契证等合同义务,而案涉房屋未及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非因原告的自身原因,故原、被告之间买卖案涉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该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子奇与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继续履行;
二、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子奇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万盛商贸城1幢1013室房屋的权属登记至原告王子奇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钟其炳
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
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