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杨桂侠,女,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杰,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乐亭县。
原告杨桂侠与被告李杰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桂侠诉称,李志顺与杨桂珍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为被告李杰。杨桂珍与原告系姐妹关系。2006年李志顺去世,2009年杨桂珍在港口购买座落在海港开发区祥盛小区124楼2门202号单元楼房(包括储藏室)。该房屋所有权证为唐山房权证海港字第3050439**号;土地使用证为冀唐国用(2009)第7140号。约2014年杨桂珍患肾病严重,由其妹妹杨桂侠照料并为杨桂珍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2015年1月15日杨桂珍去世,生前杨桂珍立下遗嘱将楼房留给原告杨桂侠等七人所有。2015年3月16日原告同其他六名继承人签订协议书,杨桂珍生前所欠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杨桂珍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其他六人均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杰的父亲李志顺在2006年去世,被告李杰的母亲杨桂珍在2015年1月15日因病去世,被告李杰为李志顺与杨桂珍的独生子。原告杨桂侠与杨桂珍是姐妹关系。杨桂珍住院治病期间,在2014年10月25日立下遗嘱,杨桂珍名下所拥有的座落在海港开发区祥盛小区124楼2门202号住宅楼(包括储藏室)归李志刚、李志辉、杨桂艳、杨桂芹、杨桂芬、杨桂侠、赵苍祥所有,由七位房产继承人偿还杨桂珍生前欠下的债务。杨桂珍在2007年9月28日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买遗嘱中的住宅楼,杨桂珍已于2014年10月29日将贷款全部还清。遗嘱中的住宅楼房权证为唐山房权证海港字第3050439**号,所有权人为杨桂珍;土地使用证为冀唐国用(2009)第7140号,使用权人为杨桂珍。2015年3月16日,原告杨桂侠与李志刚、李志辉、杨桂英、杨桂芹、杨桂芬、赵昌祥立下协议,杨桂珍生前所欠债务由杨桂侠负责偿还,杨桂珍所立遗嘱中的房产归杨桂侠所有,李志刚、李志辉、杨桂英、杨桂芹、杨桂芬、赵昌祥放弃对杨桂珍房产的继承权。杨桂英与杨桂艳为同一人,赵昌祥与赵苍祥为同一人。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李杰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录像光盘及证人证言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杰的母亲杨桂珍在住院期间立下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合法有效。杨桂珍去世后杨桂侠与其他六位房产继承人立下的协议,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杨桂侠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杨桂珍名下所拥有的座落在海港开发区祥盛小区124楼2门202号住宅楼(包括储藏室)由原告杨桂侠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16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军
审 判 员 韩 勇
代理
审判员 魏瑞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佳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