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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财保49号

高永圣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郯城县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永圣,徐祗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财保49号

申请人:高永圣,男,汉族,1965年3月生,郯城县人

被

申请人:徐祗金,男,汉族,1965年8月生,郯城县人。

申请人高永圣与被申请人徐祗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人已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徐祗金驾驶的鲁QV18**号小型汽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高永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徐祗金驾驶的鲁QV18**号小型汽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佟晓赋

审判员  颜丙娜

审判员  杜建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