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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87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与严华桥、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严华桥,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汤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87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津津花园A座。

负责人:刘为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洪燕,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德才,系该行员工。

被告:严华桥。

委托代理人:韩端红,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鱼岳镇湖滨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罗庆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端红,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汤丽萍。

委托代理人:韩端红,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下称农行东湖支行)与被告严华桥、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万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汤丽萍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12月2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洪燕、刘德才,被告严华桥、万泉公司及汤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韩端红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东湖支行诉称:2013年8月20日,借款人严华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20120130094318),约定借款人可以在17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按月付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合同约定,抵押人万泉公司愿为严华桥与我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178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抵押物为咸宁市嘉鱼县鱼岳镇湖滨路89号1幢8-15层多套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嘉国用(2013)第22450642、22450643、22450644、22450645、22450646、22450647、22450648、22450650号;房产证号:嘉鱼县房权证鱼岳字第××号、00××73号、00××74号、00××75号、00××76号、00××77号、00××78号、00××7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嘉他项(2013)第22082号,以及编号为嘉鱼县房他证鱼岳字第00012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严华桥按时发放了贷款1400万元,分别为:2014年8月27日发放贷款7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6日;2014年9月4日发放贷款700万元,到期日2015年5月3日。截至2015年2月21日,严华桥贷款发生首期欠息。我行现场调查,了解到系该企业合伙人孟媛媛等两人在农行省分行私人银行部申请的个人助业贷款近3000万元被停贷,导致企业日常经营周转资金紧张,第一还款来源出现问题,无法及时支付到期利息。截至2015年5月7日,严华桥在我行贷款累计逾期利息215775元。原告认为,前述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依据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因被告严华桥违约导致原告权益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严华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5月7日,被告严华桥欠原告贷款逾期利息215775元,本息共计14215775元);2、被告万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原告对抵押人万泉公司位于咸宁市嘉鱼县鱼岳镇湖滨路89号1幢8-15层多套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嘉国用(2013)第22450642、22450643、22450644、22450645、22450646、22450647、22450648、22450650号;房产证号:嘉鱼县房权证鱼岳字第××号、00××73号、00××74号、00××75号、00××76号、00××77号、00××78号、00××7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嘉他项(2013)第22082号,以及编号为嘉鱼县房他证鱼岳字第00012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被告严华桥、万泉公司、汤丽萍共同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要求被告严华桥偿还欠款、要求被告万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汤丽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亦没有异议;3、对利息计算方式有如下异议:(1)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且计收复利也无法律依据;(2)合同关于逾期借款罚息约定过高,原告已自认严华桥并不是恶意拖欠借款本息,而是企业日常经营周转资金紧张,第一还款来源出现问题,况且本案有房产担保,担保物变现后,原告没有任何损失,根据实际情况,不应该计算罚息,即使要计收罚息,根据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违约金上限的规定,不应超过贷款基准利率的30%;(3)原告既计算复利又计算罚息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在合理范围内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同意承担;5、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同意还款,但现在无能力一次性清偿贷款。原告农行东湖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严华桥的借款关系,被告严华桥、万泉公司约定将咸宁市嘉鱼县鱼岳镇湖滨路89号1幢8-15层多套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万泉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汤丽萍在借款合同签字,为本笔贷款保证人。第二组证据:房地产抵押清单一组,拟证明被告严华桥、万泉公司对抵押行为的确认。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个人贷款受托/自主支付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购销合同》各两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担保借款合同履行发放贷款1400万元的义务。第四组证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两份、《承诺书》一份、《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万泉公司同意向被告严华桥发放借款,并同意万泉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同意在被告严华桥不按期归还贷款时,原告可以就抵押物受偿以及保证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五组证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见书》、《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严华桥对债务逾期予以确认以及被告汤丽萍同意为严华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组证据:嘉鱼县房他证鱼岳字第001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嘉他项(2013)第2208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拟证明万泉公司对严华桥的借款以咸宁市嘉鱼县鱼岳镇湖滨路89号1幢8-15层多套室房屋提供抵押。第七组证据:严华桥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一组、万泉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严华桥、万泉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严华桥、万泉公司、汤丽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万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认为因不是该公司签署,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严华桥、汤丽萍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严华桥、万泉公司、汤丽萍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农行东湖支行(合同贷款人)与严华桥(合同借款人)、万泉公司(合同抵押人)及汤丽萍(合同保证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17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8月21日;借款人在贷款人核定的自助循环借款额度内按约定的单笔限额和单日可提款次数以自助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自助循环借款的单日提款次数仅限一次;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仅指借款发放时间,经贷款人同意的,期内所有借款的到期日可超出额度有效期;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依据借贷双方约定适用固定利率;借款人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并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委托贷款人将借款直接划入借款人交易对象的账户,借款人承诺:贷款人将借款资金按约定进行划款,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且借款人收妥借款资金;借款人还款账户账号/卡号为62×××7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780万元;担保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本合同之前已形成的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一并纳入本合同的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担保,担保物为坐落于咸宁市嘉鱼县鱼岳镇湖滨路89号1幢8-15层的多套房产(房产证号:嘉鱼县房权证鱼岳字第××号、00××73号、00××74号、00××75号、00××76号、00××77号、00××78号、00××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嘉国用(2013)第22450642、22450643、22450644、22450645、22450646、22450647、22450648、22450650号);上述担保物暂作价人民币32076800元,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的价款为准;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品种为助业贷款,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0%收取违约金;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0%收取违约金。再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同时,保证人汤丽萍向农行东湖支行出具《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见书》,书面承诺同意为严华桥在该行办理助业贷款17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3年。万泉公司以其位于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鱼岳镇湖滨路89号1幢8-15层多套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嘉鱼县房权证鱼岳字第××号、00××73号、00××74号、00××75号、00××76号、00××77号、00××78号、00××79号)为严华桥向农行东湖支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嘉鱼县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述房屋向房屋他项权利人农行东湖支行核发了嘉鱼县房他证鱼岳字第000122**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万泉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28372、00028373、00028374、00028375、00028376、00028377、00028378、00028379;债权数额为178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抵押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嘉鱼县国土资源部门为坐落于鱼岳镇滨湖路、地号为4212211040380010000的国有土地向土地他项权利人农行东湖支行核发了嘉他项(2013)第2208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证载明:登记类型为抵押;设立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存续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又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严华桥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9月2日向农行东湖支行提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两份,授权农行东湖支行分别将上述贷款发放至指定账户,其中,收款人户名分别为:凡婷(账号:62×××77;开户行:农行武汉鲁巷支行);张蓉芳(账号:62×××72;开户行:农行武汉滨江支行)。两笔款项的借款金额均为700万元。根据农行东湖支行出具的《贷款发放通知单》显示,上述两笔款项发放日期和到期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和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5月3日,还款方式均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正常执行利率均为8.1%,逾期利率均为12.15%。同时,农行东湖支行分别就上述两笔贷款款项于2014年8月27日和2014年9月4日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号分别为420220140117934和420220140120714。农行东湖支行向严华桥发放上述两笔贷款后,严华桥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2015年5月14日,农行东湖支行向严华桥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严华桥于2015年5月18日在该两份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根据严华桥的银行贷款账户电脑信息显示,至2015年7月3日止,严华桥尚欠2014年8月27日发放的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复利261044.82元,尚欠2014年9月4日发放的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复利255656.34元;两笔贷款本金合计1400万元,利息、复利合计516701.16元,本息合计145167011.1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东湖支行与被告严华桥、万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农行东湖支行与被告严华桥之间因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万泉公司之间因此形成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与被告汤丽萍之间因此形成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严华桥在原告农行东湖支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7月3日,被告严华桥已累计拖欠贷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516701.16元,两项合计14516701.16元,已违反了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农行东湖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故本院对原告农行东湖支行要求被告严华桥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万泉公司将其位于咸宁市嘉鱼县鱼岳镇湖滨路89号1幢8-15层多套室房产为上述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故本院对原告农行东湖支行要求对被告万泉公司提供的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汤丽萍出具的《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见书》,被告汤丽萍承诺就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农行东湖支行要求被告汤丽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华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贷款本金1400万元;

二、被告严华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截止到2015年7月3日的银行贷款利息共计516701.16元以及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以14516701.16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付);

三、如被告严华桥未按上述一、二项规定期间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有权对被告湖北万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咸宁市嘉鱼县鱼岳镇湖滨路89号1幢8-15层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嘉鱼县房他证鱼岳字第00012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8372、00028373、00028374、00028375、00028376、00028377、00028378、00××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嘉国用(2013)第22450642、22450643、22450644、22450645、22450646、22450647、22450648、2245065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汤丽萍对上述二、三项规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095元,应由被告严华桥、汤丽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张莉萍

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

人民陪审员  王 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虹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