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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更155号

关于雷胜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雷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55号罪犯雷胜,男,生于1985年12月22日,汉族,四川省名山县人,大专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了(2009)武侯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400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以(2009)成刑终字第4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以(2012)成刑执字第5526号刑事裁定;2013年12月31日以(2014)成刑执字第12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雷胜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雷胜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共获得标准分159.43分。罚金4000元未履行。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胜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雷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雷胜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雷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小琰

审 判 员  江 英

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