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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刑更54号

关于曲木阿坡贩卖毒品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54号罪犯曲木阿坡,男,生于1993年11月7日,彝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旌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曲木阿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己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曲木阿坡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获考核分102.09分。该犯已缴清罚金3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曲木阿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曲木阿坡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对罪犯曲木阿坡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曲木阿坡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明义

审 判 员  尹红虹

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岚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