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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434号

刘洪坡与北京亚威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洪坡,北京亚威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坡,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春林,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子店村委会东300米。法定代表人刘宏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北京老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洪坡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亚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4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

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洪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林以及被上诉人亚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坡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洪坡自2007年8月1日入职亚威公司工作,月工资8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亚威公司未支付刘洪坡加班费,未为刘洪坡缴纳社会保险。现刘洪坡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2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亚威公司支付刘洪坡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0元,支付刘洪坡2007年8月至2011年6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30000元,支付刘洪坡2007年8月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2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元,支付刘洪坡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80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28000元、208天休息日加班工资38000元、2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080元,并要求亚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9日,刘洪坡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亚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仲裁委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38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洪坡的仲裁请求。刘洪坡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洪坡于2015年6月1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其后,刘洪坡再次就相同事项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2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洪坡不服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刘洪坡于2015年6月1日撤诉,原京通劳仲字(2014)第380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刘洪坡再次以相同事实对亚威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及诉讼,且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洪坡的起诉。刘洪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刘洪坡自2007年8月1日起在亚威公司工作,月工资8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刘洪坡工作期间,亚威公司从未安排刘洪坡双休日休息过,未向刘洪坡支付过加班费,也未给刘洪坡缴纳社会保险。刘洪坡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掌握新证据后重新起诉,不应属于裁定驳回的范围。故刘洪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亚威公司承担。亚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亚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洪坡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刘洪坡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3802号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6月1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京通劳仲字(2014)第380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刘洪坡再次以相同事实对亚威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及诉讼,且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一审法院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刘洪坡的起诉,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刘洪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京

代理

审判员  张海洋

代理

审判员  李 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