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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321号

刘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32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喻文杰,湖南省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戴某某。法定代表人戴伯桥,系被告之父。法定代表人刘美芬,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杨尚平,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喻文杰、被告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美芬及委托代理人杨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0月24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2014年2月被告身体不好,原告不知道采取何种治疗方法,被告母亲知道后直接把被告送到宁乡县精神病医院治疗。在医生问诊中,被告说2009年就在云南医大精神科治疗服药,一直靠吃奥氮平片稳定病情。2014年被告因怀孕停药发作。2014年5月,双方亲属曾协议离婚事宜。2015年3月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到现在双方还是没有生活在一起,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8800元。

被告戴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需补偿答辩人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戴某某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0月24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14年3月,因被告在怀孕期间患精神疾病住院治疗,双方亲属遂于2014年5月共同协商堕胎及离婚事宜未果,原告已支付被告30000元,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遂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刘某故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协议书、(2015)宁民初字第0134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任何改善,由此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戴某某生活困难,原告刘某应予以帮助,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帮助费用为4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支付被告戴某某48000元,原告已支付30000元,还应支付18000元;限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清楚。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董礼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