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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执字第228-1号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湖支行与李怀武、朴春波、刘占成、刘占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湖支行,李怀武,朴春波,刘占成,刘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净开执字第228-1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湖支行,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法定代表人董耘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绍廷,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李怀武,住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朴春波,住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刘占成,住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刘占军,住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湖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怀武、朴春波、刘占成、刘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李怀武、被告朴春波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30000元;

二、被告李怀武、被告朴春波于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贷款利息7646.13元;

三、被告刘占成、刘占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湖支行负担。”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怀武已经实际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终结程序,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秀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思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