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慈行初字第92号原告宁波市炅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潭南村。法定代表人张亮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晶旭(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北三环东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郑茹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帅(特别授权代理),系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员工。委托代理人潘丽娜(特别授权代理),系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员工。第三人邓廷海。
原告宁波市炅驰电器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编号为080418648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因邓廷海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市炅驰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炅驰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炅驰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炅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史 久 瑜
人民陪审员 翁 玲 峰
代理
审判员 邬 贞 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