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文书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2701民初145号原告李思和,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景发,男,193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胥淑芹,女,194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审理原告李思和诉被告杨景发、胥淑芹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借款8000.00元。
原告李思和于2016年1月22日以原、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思和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2300.00元),此款本院减半收取,原告李思和自愿负担25.00元;退还原告李思和2275.00元。
代理
审判员 马国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静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