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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01民初145号

李思和与杨景发、胥淑芹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思和,杨景发,胥淑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始文书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2701民初145号原告李思和,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景发,男,193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胥淑芹,女,194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审理原告李思和诉被告杨景发、胥淑芹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借款8000.00元。

原告李思和于2016年1月22日以原、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思和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2300.00元),此款本院减半收取,原告李思和自愿负担25.00元;退还原告李思和2275.00元。

代理

审判员  马国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静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