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881刑初5号

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刑初5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赵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4时许,被害人伍某驾驶被告人袁某的别克小轿车,车载被告人袁某,当车行驶到钟祥市王府大道中百广场附近时,双方因借款问题在车上发生争执,被告人袁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伍某戳伤。经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伍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重伤二级。2015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钟祥市公安局郢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戳伤被害人伍某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伍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袁某获得了被害人伍某的谅解。在审理中,本院委托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袁某进行了社会调查,经调查评估,被告人袁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水果刀一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接受案件回执单、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健康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发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丰某、张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伍某的陈述;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犯罪所用的水果刀一把,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袁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袁某具有防卫过当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袁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犯罪所用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万林

审 判 员  张继佳

人民陪审员  XX钢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