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刑初字第364号

余某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云,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木工,初中文化。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邓谷飞,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342号指控被告人余某云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筱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云及其辩护人邓谷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云谎称以13000余元可以帮陈某1办理其第三个小孩陈国某的户口,陈某1相信了并交给余4000元钱。几天后,被告人余某云通过陈某2通知陈某1带9000元钱、户口本和陈国某的出生证明到贵溪市区,陈某1当日将上述钱物交给被告人余某云。被告人余某云直至案发未给陈某1办理第三个小孩陈国某超生社会抚养费及户口的事情。在得知被害人陈某1报案后,被告人余某云于2014年11月27日将13000元钱退还给被害人陈某1并获得谅解。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余某云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余某云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汪某、陈某2、陈某3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收条、谅解书、归案证明及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云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余某云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云谎称以13000余元可以帮陈某1办理其第三个小孩陈国某的户口,陈某1相信了并当日交给余某云40**元钱。几天后,被告人余某云通过陈某2通知陈某1带9000元钱、户口本以及陈国某的出生证明到贵溪市区,陈某1当日将上述钱物交给了被告人余某云。此后,被告人余某云并未给陈某1办理第三个小孩陈国某超生社会抚养费及户口的事情。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余某云在得知被害人陈某1已报案后,将13000元钱退还给被害人陈某1并获得谅解。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余某云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1在其处借了4000元,说是给其小孩办理上户口的事情。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陈某1问其有没有熟人可帮忙给超生小孩办户口,其就介绍余某云为陈某1第三个小孩办理户口,其先后帮陈某1转交了13000元给余某云办理户口。3、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陈某1家吃饭,当时吃饭时,其听陈某1讲叫余某云帮忙给超生小孩办户口,余某云叫陈某1拿13000元就可以帮陈某1办好户口。在吃完饭后,其看见陈某1拿了4000元给了陈某2,过了几天,陈某2又叫其一起去吃饭,说是余某云帮陈某1办户口,陈某1请吃饭,当天吃完饭后,其看见陈某1给了9000元、陈某1的小孩出生证明、户口本给了陈某2的经过。4、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因其第三胎儿子是超生的,其就同当时在其家中吃饭的陈某2、余某云等人讲起没上户口的事情,陈某2就讲余某云有关系可以帮我上户口,其当时就让拿了4000元给了陈某2和余某云,过了4、5天后,陈某2说余某云让其带户口本、出生证明和1万元到贵溪市街上,后来其到街上与陈某2、余某云等人见了面。在吃饭时,余某云说关系已经讲好了,让其拿9000元就可以帮其把户口办好,其将钱和相关的材料给了陈某2后就回去了,之后其打电话给陈某2、余某云时,他们都说户口办好了,但一直并未能拿出办好的户口本。5、被告人余某云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2、陈某2的丈夫等人在陈某1家吃饭,当时陈某1说他的第三个小孩的户口没有上,问其有没有熟人帮忙,其当时就说熟人是有的,办一个户口大约要13000元左右。后来其就以能为陈某1第三个孩子办理超生户口的事情,先后骗了陈某113000元钱。6、贵溪市罗河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1、王彩云夫妻生育三胎孩子,第三胎小孩陈国某至今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事实。7、贵溪市罗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成员信息,证实陈某1家的户成员信息情况。8、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余某云于2014年12月10日到刑警大队投案的情况。9、陈某1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2014年11月27日余某云归还了陈某113000元钱,陈某1对余某云表示谅解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被害人对余某云的辨认情况。11、其他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云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云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云案发后能主动退赃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项 艳

人民陪审员  XX成

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