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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民初字第1549号

台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张乐长、郑芙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21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张乐长,郑芙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1549号

原告:台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石井居长兴路。

法定代表人:高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乐长,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告:郑芙蓉,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原告台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乐长、郑芙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乐长涉嫌刑事案件被立案侦查,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对本案中止诉讼,并于2015年9月14日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楚龙、被告张乐长参加诉讼,被告郑芙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就位于玉环县角的绿地.名苑项目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该绿地.名苑商品房项目第6幢1单元1601号房,合同总价款为3516200元,含编号为B1CW03和B1CW02的地下车库二个。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在合同签订时支付1766200元,2011年7月30日支付350000元,其余部分14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借款手续。上述商品房在玉环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商品房预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及预抵押人予以签字。后原告按约施工,房屋亦符合交付条件。原告通知被告接收房屋,被告也予以验收。因被告未支付银行贷款,玉环县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催讨,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数十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变更,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权属(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张乐长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芙蓉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5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1月26日离婚。原告系位于玉环县角“绿地.名苑”小区的开发商。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乐长签订了一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绿地.名苑”小区6幢1单元1601号商品房作价3516200元出售给被告;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58.71平方米,并含两个地下车位;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时支付1766200元,2011年7月30日支付350000元,剩余14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借款手续;如买受人采取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并由出卖人提供担保的,出卖人、买受人、银行之间订立的按揭合同(含担保合同)为本合同附件;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涉案房屋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合同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两被告支付了前两期购房款计人民币2116200元后,共同就剩余的1400000元向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环县支行申请了贷款,并由原告为该款项提供了担保,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涉案商品房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环县支行为抵押权人),且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环县支行收到该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则原告免除保证责任。因两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且涉案商品房未办理抵押,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环县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就两被告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承担了保证义务。另查明,涉案小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在《今日玉环》报上发布了交房公告,被告郑芙蓉于同年1月31日对涉案商品房进行了验收,并接收了商品房。2013年7月3日,原告取得了涉案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且其已于2009年取得了涉案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承诺“本次诉讼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手续过程中所涉及的过户费用,双违部门涉及的罚款,原告亦愿意代替被告先予以交纳”。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交房公告、交房通知单、验收清单、物品交付清单、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所有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律师函、代偿欠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芙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张乐长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需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乐长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为取得涉案商品房,其若想取得商品房,必须要办理法定的物权登记手续。而根据商品房合同的约定,原告取得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后,由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手续。现原告已依法、依约取得了涉案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亦愿意为被告张乐长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因被告的不配合而无法办理。根据担保合同,原告的担保责任直至两被告就涉案商品房办理抵押才解除。但因两被告的不配合,导致原告无法将商品房转至两被告名下,进而无法办理商品房抵押,以致原告一直承担担保责任,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该商品房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也以两人名义签订,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协助过户义务并无不当。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其先予以交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费应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乐长、郑芙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台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玉环县角的绿地.名苑小区第6幢1单元1601号商品房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在被告张乐长、郑芙蓉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预交2594元),由被告张乐长、郑芙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王华鑫

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

人民陪审员  陈能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应雪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