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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959号

龚海亮与刘淑红、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龚海亮,刘淑红,田勇,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龚海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红,女,汉族。被告田勇。被告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春,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龚海亮与被告刘淑红、田勇、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海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告田勇、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春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淑红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刘淑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海亮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淑红、田勇、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月息20‰,借款期限60天,如违约承担损失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给田勇500000元。但截至起诉时,被告方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88667元,追索欠款费用173700元共计762367元。

被告田勇、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借款是刘淑红介绍并为其担保,以田勇名义借龚海亮款500000元,借款利息由刘淑红垫付,后刘淑红称其是担保人,让其把钱打给她,她负责偿还,其已把500000元打给刘淑红,该笔债务应有刘淑红偿还;

二、追索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违约金过高。被告刘淑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龚海亮与被告刘淑红、田勇、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借方)龚海亮,乙方(借款人)田勇、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淑红;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元),用于购货,用款利率为月息20‰,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使用期限60天,即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到期本息还清,借款本金数额以乙方最后实际收到的数额为准;

二、如果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偿付甲方的下列损失:所欠本金、本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合同规定的标准)、追款费用(按每日300元计)。乙方同时向甲方偿付前述损失的总数的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龚海亮于2013年7月1日向田勇账户转账420000元,次日又向田勇账户转账80000元,二次共计500000元。2013年7月1日,田勇、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刘淑红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龚海亮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借款期限、利率等见借款(保证)合同书的规定,借款人:田勇、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淑红。”借款到期后,因三被告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借据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龚海亮通过银行向田勇转款500000元,三被告并出具了借据,说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刘淑、田勇、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三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合同约定月息2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淑红、田勇、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的追索费用,虽然合同约定了追索费用每日按300元计,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淑红、田勇、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海亮借款5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龚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淑红、田勇、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5940元,由被告刘淑红、田勇、河南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子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