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徐凤美,女,1946年2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46********,汉族,住金湖县陈桥镇军王村*组。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友付,男,1970年12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70********,汉族,住金湖县陈桥镇振兴村*组**号。
原告徐凤美诉被告胡友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邱永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美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胡友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凤美诉称:2015年10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普通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徐凤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凤美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就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双方未能协调一致,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6960元(不含装齿费用);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1199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8元/天=432元;3、营养费24天×10元/天=240元;4、护理费(24天+90天)×80元/天=9120元;5、误工费(24天+90天)×14958元/年÷365天=4671.8元;6、车损:200元;7、交通费300元;上述七项合计26960元。原告徐凤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情况。
二、金湖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患者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等。
三、金湖县中医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1996.29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金湖县陈桥镇军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村村民,家庭经济十分困难。
被告胡友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购买的相关保险均已过期。自身经济比较困难,无力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明细及相关证据发表相关意见如下为,原告已经年满7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其他损失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的苏H×××××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湖县淮金线49K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徐凤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凤美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湖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口腔科继续治疗等。原告受伤前居住在金湖县陈桥镇军王村,以种田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苏HSY4**轻型普通货车所购买的相关保险均已过期。关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未能协调一致,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本院确定被告胡友付承担80%事故责任。因被告胡友付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过期,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70周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工资收入的减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收入的减少,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其车辆损失的依据,但被告对其车损2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00元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99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8元/天=432元;3、营养费24天×10元/天=240元;4、护理费(24天+90天)×60元/天=6840元;5、交通费300元;6、车损200元;以上合计20008.29元。综上,原告徐凤美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008.29元。被告胡友付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元,合计17340元。剩余的损失医疗费199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240元,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996.29+432+240)元×80%=2134.63元。综上,被告胡友付应当赔偿原告17340元+2134.63元=19474.63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友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凤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474.63元。
二、驳回原告徐凤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主审法官 邱永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郑 金
书 记 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