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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2337号

时本厚与皇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时本厚,皇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时本厚。委托代理人张骏、陈吉林,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皇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北路98号85号楼。

原告时本厚与被告皇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骏、被告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17时10分,吴俊驾驶的苏L×××××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洪武路金门岛浴场地段时,与时本厚驾驶的苏L×××××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时本厚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吴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本厚不承担事故责任。时本厚伤后在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吴俊所驾车辆为被告皇XX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现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568.85元【含医疗费2932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12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22653元(61783元/年,132天)、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60元、财产损失1150元,合计143768.85元,被告方已经支付17200元,还应赔偿126568.85元】,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皇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吴俊系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的时候是为我提供劳务。我已经给付原告现金17200元,请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7时10分,吴俊驾驶的苏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洪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句容市洪武路金门岛浴场地段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时本厚驾驶的苏L×××××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时本厚受伤、苏L×××××号普通摩托车损坏。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本厚不承担事故责任。时本厚伤后在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同年6月15日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7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Ⅲ度)、左侧第1、2、3、11肋骨及右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擦挫伤、义齿损伤。时本厚共支付医疗费29324.65元。2015年10月20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一份,载明医师处理意见为:患者于我院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内固定选用带袢钢板,可保留体内。2015年11月11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时本厚因车祸致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肩锁关节脱位(Ⅲ度)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时本厚支付鉴定费2360元。吴俊所驾驶的苏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皇XX,吴俊系被告皇XX雇佣的驾驶员,事故系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吴俊于事故发生时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皇XX已支付原告现金17200元。时本厚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打工,从事木工工作。苏L×××××号普通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时本厚支付修理费65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二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诊疗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张、费用清单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赤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修理费票据一张、被告皇XX提供的收条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吴俊驾车致原告时本厚受伤,吴俊系在为被告皇XX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皇XX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年龄、行业性质及句容本地平均社会工资水平,本院酌定其误工标准为110元/天。原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且长期在外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皇XX赔偿。经审核,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932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12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4520元(110元/天,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共132天)、残疾赔偿金75561.2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乘以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650元,合计132675.8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皇XX已支付的17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皇XX。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本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32675.85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皇XX的17200元,尚应赔偿原告时本厚115475.8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皇XX172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26元,由被告皇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皇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陆玉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玮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