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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338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邬刚、韩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邬刚,韩新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38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500号。

负责人:章海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杨君,该行员工。

被告:邬刚,经商。

被告:韩新英。

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邬刚、韩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月17日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杨君、被告邬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新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起诉称:第1、2被告系夫妻。2012年12月31日,第1、2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商房贷054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按月等额还款;执行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0%,对不能按时偿还的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利率实行分段计息,如遇人行调整基准利率,于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基准利率。同时,为担保上述借款,第1、2被告以其所有位于金华市站前区7号地块太阳城4幢301室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3年1月1日,原告依约向第1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然而,自2015年7月起,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31日,第1、2被告已积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441556.48元(其中本金2375137.51元,利息66418.97元)。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提前终止原告与第1、2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商房贷054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第1、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441556.48元(其中本金2375137.51元,利息66418.9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31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第1、2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站前区7号地块太阳城4幢3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103-2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第1、2被告夫妻关系续存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4.2012商房贷054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90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抵押等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5.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2702**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以自有房产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6.被告还款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违约及积欠本金、利息数额。

被告邬刚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邬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韩新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邬刚无异议,被告韩新英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邬刚(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告向借款人发放购置商用房贷款290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金华市站前区7号地块太阳城4幢301室房屋;贷款期限120个月,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前提条件满足后由贷款人确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适用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1年内2次以上调整的,以最后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期最低还款额为35150.33元;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以其购买座落于金华市站前区7号地块太阳城4幢301室房屋(建筑面积718.8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103-20263号)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被告韩新英在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名、捺印。同日,原、被告办理房产抵押登记。2013年1月1日,原告将290万元转账交付给被告邬刚,贷款当日基准年利率为6.55%,上浮10%,即年利率7.205%。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本利息,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75137.51元、利息66418.9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邬刚、韩新英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足额交付给被告邬刚。被告邬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期足额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邬刚、韩新英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连带清偿。原、被告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新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邬刚、韩新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邬刚、韩新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75137.51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6418.97元(已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此后利息仍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对被告邬刚名下的位于金华市站前区7号地块太阳城4幢301室房屋(建筑面积718.8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103-20263号)拍卖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邬刚、韩新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君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