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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3492-1号

江丽丽与李勇、张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丽丽,李勇,张霞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492-1号

原告:江丽丽。

委托代理人:唐飞,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勇。

被告:张霞。江丽丽诉李勇、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蜀民一初字第0349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现原告申请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江丽丽提供担保的位于蜀山区长江西路297号金域华府16幢2104的房屋(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的查封;

二、解除对江丽丽提供担保的位于蜀山区清溪路333号奥林花园三期34幢2702室的房屋(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的查封。

审 判 长  宁晓燕

人民陪审员  周 雷

人民陪审员  钟成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保全措施错误的;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