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4民初204号
原告:孙某某,女,住喀左县白塔子镇。
被告:陈某某,男,喀左县白塔子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白志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