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513号原告吴英,女,汉族,1958年7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莫邪塘南村1幢2号307室,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邹基力,男,汉族,1954年9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余绵武,男,汉族,1965年1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戴晓霞,女,汉族,1980年8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吴英诉被告余绵武、戴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委托代理人邹基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绵武、戴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英基于与被告余绵武、戴晓霞签订的出借协议,被告余绵武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相应的转账凭条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余绵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利息6.75万元,已支付1万,尚欠利息5.75万(截止2015年9月21日止,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仍按月息2.5%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戴晓霞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欠款本息,应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3万元整)。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余绵武、戴晓霞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人:余绵武。担保人:戴晓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2.5%。违约金:按未还本金的30%计算。还款情况:已支付利息10000元,即2013年10月21日前利息已还清,本金10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绵武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因在出借协议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故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担保人戴晓霞免除保证责任。虽被告余绵武之后出具还款承诺书,其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并不中断。在出借协议中双方约定利息,还款承诺书又约定违约金,现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实际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余绵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余绵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英利息46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24%另行计算)。
三、驳回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5元,由原告吴英负担人民币415元,由被告余绵武负担人民币1610元。被告余绵武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审 判 员 蒋加安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无代
书记员 王雅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