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初106号起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
负责人:钟建涛。
委托代理人:杨晓莉、陈自航,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2016年1月20日,本院收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的起诉状称:起诉人于2012年1月19日与云南华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屹公司)签订编号为53010120120000250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华屹公司发放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3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8日,利率6.888%,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起诉人于2011年1月18日与华屹公司就上述借款签订编号为5310062011000015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华屹公司以位于昆明市大观商业城B1B2座第4层设定抵押并取得昆字第20110154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达森、马涛作为华屹公司股东分别出具承诺书,对华屹公司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华屹公司的上述借款到期不能归还,起诉人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但至今未得到清偿。现起诉人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华屹公司向起诉人清偿欠款3000万元及截止2015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7517921.80元,利息计算至欠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华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达森、马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就本案所主张债权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院(2013)五法民一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准予对被申请人云南华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位于昆明市大观商业城B1B2座第4层的房产(房产证号为20××97,建筑面积4245.03平方米)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在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即起诉人的债权已经生效裁判确认并许可对担保财产执行予以清偿,起诉人的债权实现有赖于对该生效裁判的执行,故本院对于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红
审 判 员 贾音
代理
审判员 荆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