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腊执字第309-3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勐腊县某某镇某某路。被执行人某某县兴华木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练某,职务董事长。住所地某某县某某镇。关于刘某某与某某县兴华木器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腊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某某县兴华木器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925075.97元及利息100000,共计1025075.97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35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25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175075.97元。
二、如被告某某县兴华木器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期限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刘某某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就所有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利息以未付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案件受理费7350元,被告某某县兴华木器制品有限公司自愿负担。”该调解书已于2015年7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事项为:1、申请执行标的款1032425.97元(含受理费7350元),2、执行费12724.26元。本案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申请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县兴华木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某某县兴华木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前偿还刘某某全部欠款,若被执行人某某县兴华木器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还款,某某县兴华木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练某愿意用其名下的股权抵偿。”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愿,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执字第30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有刚
代理
审判员 李进学
代理
审判员 张晓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车绮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