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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1511号

原审原告高延春与原审被告武家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武家信,高延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家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延春。原审原告高延春与原审被告武家信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南虹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武家信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家信、被上诉人高延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高延春诉称,2006年2月,高延春将承包的赤峰至大板至白音华线ZH-10工程第八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该工程已于2006年9月末完成,工程款项已全部算清。近日,高延春通过查账得知,2006年5月28日高延春为被告支付油款50000元,该款当时没有计入给付被告的工程款内。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武家信辩称,高延春承包了中铁九局一公司在内蒙赤大白铁路相关工程后,又将三个涵洞的工程转包给我,在我转包时原告与我约定,工程的部分材料款包括柴油和水泥,由甲方(中铁九局一公司)提供,这部分费用将在我当月工程所得的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诉称的5万元钱并非油钱,而是给我的工程款。因为原告说项目部不能给现金,让我自己找一家在联行开户的单位,将该笔款项打到单位账户上。于是我找到了加油站的丁老板,跟他说明此事,请他帮忙,所以转到加油站账户上的5万元钱,是我的第一笔工程款。我认为原告与中铁九局之间的账目调整与我无关,我已经和高延春结算完了所有工程款,当时原告没有说还有其他钱,这5万元钱已经在结算时被高延春扣除了,我有和高延春之间的结算单为证。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告高延春在承包中铁九局一公司的赤峰至大板至白音华线ZH-10工程第八标段工程后,将三个涵洞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武家信。而后原告高延春带着被告武家信在中铁九局项目部借了5万元的油钱,领款单上有原告高延春及被告武家信签字,而该款直接由中铁九局汇入至西乌旗哈日根台加油站,后由被告武家信实际领取。2006年底,被告武家信转包原告高延春相关工程完工,并于2007年10月19日与原告高延春结算全部工程款。2008年5月27日,中铁九局项目部发现,其将2006年5月31日预付给原告高延春包工队武家信的加油款记载成预付给赤峰诚达李再国预付款,后作出调账记录。2009年原告高延春承包工程完工后,中铁九局与其结算工程款时将该预付款扣除。而因项目部的疏忽,导致原告高延春在与被告武家信结算工程款时未将该部分预付款扣除。现原告高延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家信返还该不当得利5万元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5万元钱的性质应系工程预付款而非工程款,该点从中铁九局赤大白项目部的调账记录上可以证实。

被告武家信辩称该款项系工程款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武家信亦承认收到该笔款项。而从被告出示的结算单及扣款清单中可以看出,原告高延春在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时并未将预付款5万元扣除,且中铁九局赤大白项目部调账并与原告高延春结算工程款均发生在原被告结算之后,故因中铁九局项目部的疏忽而导致了原告高延春没有将该5万元钱从给被告武家信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武家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原告损失,应将其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于原告。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武家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延春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武家信承担。原审宣判后,武家信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2006年2月份,被上诉人高延春顶名承包了中铁九局涵洞工程,又转包给我进行施工。因我是该工程施工方,中铁九局是发包方。故此,我们之间有钱款往来。因我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银行账号,发包方给付我们工资款是我借用加油站账户转账,取得钱款后给工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主张5万元钱款,实属无理之诉。第一,该5万元钱不是原告给付的钱款,一审法院认为是中铁九局疏忽而导致实属玩笑,中铁九局每一笔钱款均有明细,不可能疏忽。如果疏忽也不应该由被上诉人高延春主张,因该笔钱款不是高延春支付给我的。第二,我收取的这笔钱款,是中铁九局支付的工程款,并不是不当得利,更不是被上诉人高延春的利益。

被上诉人高延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我挂靠的是锦州广大公司,我与中铁九局一公司有合同,武家信与中铁九局一公司没有合同,我把活包给武家信,我们之间也有合同,必须通过我的账户给武家信款,没有我的签字中铁九局一公司根本不能给武家信钱。武家信是5月份开始干活,武家信没有钱买油,我们俩共同找的中铁九局一公司财务部,借的5万元钱,财务部直接把钱转到加油站,有转账支票。上诉人武家信说的账单5万元和这个不是一回事,这5万是我给他的。本案争议的5万元油款是2006年5月30日给的,而这帐单中的5万是2006年9月20日现金支票给他的,两个5万元的给付时间也不是同一时间。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高延春出具的证据“武家信工程款结算总帐单”中列项2006年9月20日结算开支票5万元,并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西乌珠穆沁旗支行的现金转账支票当时转款凭证,证明该款系高延春以现金支票转给武家信的。案件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武家信与高延春均认定高延春出具的“武家信工程款结算总帐单”及武家信出具的“扣款清单”是双方工程款结算的有效凭证。经审查及双方质证,扣款清单中并无5万元款项的相关记载,仅在结算总帐单列项中有一笔2006年9月20日“结算开支票”5万元的记载。庭审中,武家信称该5万元款项就是本案争议的5万元油款,由于该款已在工程款结算中已扣除,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而高延春称该5万元是其自己以现金支票转账给武家信的工程款,与本案争议的5万元油款并非同一笔款,为证明该5万元的款项并非油款的事实,高延春于二审中提供了当时该笔转款的银行凭证,即中国工商银行西乌珠穆沁旗支行的转账支票,该支票证明:2006年9月20日的5万元转款系高延春以现金支票转给武家信的。且中铁九局赤大白项目部调账并与高延春结算工程款均发生在武家信与高延春结算之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该5万元不当得利的事实存在,并应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武家信的上诉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武家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唐金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