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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刑初48号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原系台州鑫球机械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至21日,被告人李某在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海丰路28号台州鑫球机械有限公司打工期间,趁其他员工中午下班之机,先后3次将精工车间内的黄铜配件藏于身上带出公司,共约29斤(价值人民币333元),后销赃得人民币264元。2015年8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海丰路28号台州鑫球机械有限公司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月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赃款222元被扣押。法院审理期间,李某又退出赃款1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何某、代某的证言,视频光盘一张、视频制作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台州市鑫球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窃取公司物品,共计人民币33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集体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二、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百三十三元,发还失窃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肖艺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