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4刑更113号

罪犯何德丽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德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113号罪犯何德丽,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黔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德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漏罪,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黔县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德丽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何德丽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德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何德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德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伍志敏(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