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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刑初2号

李某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其子李某甲,沿大连市金州区“柳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李某乙驾驶正掉头的辽BM8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某、李某甲受伤。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9.34mg/100ml。经认定,李某某、李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交警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其子李某甲,沿大连市金州区“柳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姜线”13公里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某乙驾驶正掉头的辽BM8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受伤。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59.34mg/100ml。经认定,李某某、李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供认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亦有事故现场照片、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李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姣姣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