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终1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城北塔湾。法定代表人李伯秋,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容县神剑法律事务咨询中心,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城西路**号。经营者林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新。一审被告李伯秋。
上诉人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388-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被告李伯秋的住所地在北流,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上诉称:1、容县神剑法律事务咨询中心和李伯秋不是适格当事人;2、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是在湖南省辰溪县,故本案应由辰溪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5)北民初字第138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一并解除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与容县神剑法律事务咨询中心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书》及李伯秋作为委托人、林新作为受托人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委托书》。容县神剑法律事务咨询中心、李伯秋分别系上述两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容县神剑法律事务咨询中心、林新根据上述两份已被解除的合同一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李伯秋共同承担上述两份合同的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容县神剑法律事务咨询中心作为个体工商户应列为案件当事人。故容县神剑法律事务咨询中心作为本案原告、李伯秋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被告李伯秋的住所地在北流,故北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辰溪县百源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冰
审 判 员 杨清梅
代理
审判员 邱文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