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03行审58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袁伟,局长。委托代理人焦建敏,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溯,女,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七五路*号*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90********。违建地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198号之一3302室跃3402室。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厦思城物管罚(2015)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被执行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198号之一3302室跃3402室第二层东南侧浇注一处单层水泥板,面积为4.9平方米。被执行人上述行为属违法建造,违反了《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以21000元罚款。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5年5月8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5〕1025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5年11月23日留置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所规定的应裁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申请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明确提及应积极推进“裁执分离”,逐步拓宽适用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厦思城物管罚〔2015〕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陈溯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198号之一3302室跃3402室第二层东南侧脚注的一处单层水泥板;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陈溯承担。
三、被执行人陈溯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交罚款21000元;逾期未履行缴款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15元,由被执行人陈溯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叶萍
审 判 员 薛学佐
审 判 员 魏 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温庭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