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625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郝波,局长。被执行人山东省博兴县海通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尹海泉,经理。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山东省博兴县海通农牧有限公司劳动监察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博人社监理字(2014)第002号、博人社监罚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博人社监理字(2014)第002号、博人社监罚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山东省博兴县海通农牧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
本院认为,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博人社监理字(2014)第002号、博人社监罚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山东省博兴县海通农牧有限公司作出的博人社监理字(2014)第002号、博人社监罚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山东省博兴县海通农牧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郭满等6人工资17150元,行政处罚19000元,支付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处罚19000元,共计55150元。申请执行费727.25元,由被执行人山东省博兴县海通农牧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晓晖
审判员 李 菲
审判员 戴清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