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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民初字第648号

张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蔡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双方经过半年的交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足够的感情基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没有履行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也未履行抚养婚生子的义务,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原告多次查找被告仍然无法找到,这两年来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被告蔡某未作答辩。经过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蔡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半年的交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被告蔡某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并生育一子。现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能够相互沟通,多为子女及家庭考虑,夫妻矛盾仍有化解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篪竺

人民陪审员  廖春晓

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王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