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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更97号

余小军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余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97号罪犯余小军,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8日作出(2002)武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告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3年3月18日作出(2003)鄂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05年12月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裁定,2007年4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8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5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11月1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3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蔡甸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余小军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蔡甸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小军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次季度表扬,三次季度记功,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管理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蔡甸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余小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余小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自200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红川

审判员  肖运娥

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