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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民初115号

程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程某甲,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115号

原告:程某甲,女,汉族,1990年2月5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尹峰,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19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

原告程莉娜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莉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2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1月5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撵回娘家居住。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证人刘某、牛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目前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2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从相识、恋爱、结婚,双方均是在自愿。生活四年,期间虽有纠纷,但均不是根本问题,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夫妻感情会进一步加深,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2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1月5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婚姻合法有效。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仅提供了结婚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相互体贴,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莉娜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莉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伟光附援引法条:《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