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横执字第634-1号申请执行人韦德兰,女,壮族。被执行人李少英,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韦德兰与被执行人李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横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少英于已将本案标的款汇到本院账户,本案已扣缴执行费50元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3337元(包括韦德兰已垫付的应由李少英支付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法院作执行完毕结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红莲
审 判 员 杨岱洲
代理
审判员 陆少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海彬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注微信公众号“”